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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征夫委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待废

2015年03月07日 15:55 来源于 财新网
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是把银行的垄断利益当成金融秩序来保护

  【财新网】(实习记者 钟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味着老百姓的存款只能存在银行,不能存在他处。别的地方吸收存款,就构成了犯罪。”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递交了一份提案,建议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他在提案中写到,“该罪名的存在导致‘多输’结果:中小企业融资难、大量社会资金找不到出路、企业家的民事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朱征夫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上就是在保护银行的利益,是把银行的垄断秩序当成金融秩序来保护,把银行的垄断利益与法律规定的金融秩序混同。“平常借钱都是向特定的、认识的人,只有向不特定人借款,才有类似银行揽储的属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抢银行的生意,禁止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保护银行的垄断地位。”

  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中小企业向银行借钱借不到,向社会借钱又被认为是犯罪,最后只能向熟人借钱。国有银行没有抵押的话是不太会贷款给中小企业的,他们主要贷款给国有企业。”

  罪名滥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肇始于1992年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单行刑法首次吸收该罪。

  尽管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入罪、出罪条件依然不明确。

  朱征夫告诉财新记者,因为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地方法院有时候会引用国务院有关管理金融企业的条例进行认定,这明显不合适,而且各地的实践很难保持一致。

  “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吸收公众存款20万就要立案,与现有经济形势已经脱节。最好的方式就是直接废除。”朱征夫认为,废除这一罪名,也是在金融领域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调节资源配置。

  2015年2月,法制日报旗下《法人》杂志发布《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样本)研究报告》,报告显示,民企企业家犯罪主要集中在投融资和交易纠纷等环节,涉案最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

  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声音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两会上。2012年,全国人大代表、复兴集团董事长郭广昌也曾提出类似议案。

  朱征夫告诉财新记者,他今年是第一次提出这个提案,他自己并没有办过涉及这个罪名的案子。关注这个问题,始于新闻报道。从过去一年,朱征夫看到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企业家屡屡见诸报端,且数量越来越多。为此,他专门跟企业协会、工商联的成员交流过这个问题。此后,朱征夫专门研究对这一罪名进行了系统研究,形成了现在的提案。

  建议废除

  朱征夫告诉财新记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认定时,并不考虑危害后果,不管有没有损害后果,就认为是犯罪。“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都能还钱。还不了的,就涉嫌集资诈骗等其他罪名了。”

  在朱征夫看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认定的行为,并没有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像非法集资诈骗,既没有从事经营业务,也没有还款能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是在破坏金融秩序。”

  朱征夫提出,要特别注意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两个罪名都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为了据为己有,行为人还是想还钱的,而且客观上也有还款能力,借款的用途也确实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非法集资诈骗则不同,那就是为了把别人的钱骗到自己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营企业家向公众借贷,在朱征夫看来,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纳入刑法范畴。“民营企业愿意借,公众愿意承担风险借给他,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全可以依靠民法来调整,国家不应当用刑法来加以调控。”他在提案中写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置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财产处分、民事自治行为,有违刑法谦抑主义。”

  在朱征夫看来,废除这一罪名,并不会带来金融秩序的动荡。“民事行为风险自担,借钱给熟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经济领域,高收益通常伴随高风险。”

  朱征夫认为,这些风险依靠现有民法就可以来调整,即便涉及刑事犯罪,也可以用其他罪名加以制裁。“如果吸收公众存款后,人跑了,或者把钱用于挥霍,用集资诈骗等罪名就可以制裁了。并不是说取消这个罪名后,就会乱套、无法可依。”

责任编辑:陈宝成 | 版面编辑:曹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