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东代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议案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议案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 周学东
2015年3月5日
议案摘要:
建议尽快修改现行《票据法》: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确立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统一现行票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确立其适用的合理界限。在票据业务上有条件地允许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适度放开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为控制法律风险,建立有关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监测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增加规范票据涂销、空白票据及其补救等行为的规定。确立电子票据、票据影像及支付密码的合法地位。
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颁布于1995年,此后仅在2004年为适应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而做了简单修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支付领域的广泛应用,我国票据业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业务规模不断增长,业务处理趋向电子化。然而,我国《票据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一些规定与国际通行的票据规则不完全一致。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票据流通中的一些问题,限制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票据业务实践逐渐出现了一些突破现有规范的情况。同时,电子票据的应用以及企业票据融资需求的客观存在,也迫切需要对《票据法》进行修改。
案据:
现行《票据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未确立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
《票据法》立法之初,立法者鉴于当时市场经济及票据市场尚不发达,为防范银行风险,对融资性票据采取了“一刀切”的态度,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绝对禁止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随着经济金融改革不断深化,这一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方面,由于企业通过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较一般贷款等融资方式成本低、更快捷,近年来,部分企业为缓解一时资金之困难,通过虚构交易,签发并向银行申请贴现了一些无贸易背景的票据。另一方面,禁止融资性票据的规定限制了我国票据市场规模,使票据市场为企业提供直接短期资金融通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而市场上客观存在的融资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民间票据市场的发展。民间票据市场鱼龙混杂,业务操作水平不一,容易出现“假票欺骗”、违规操作等现象,不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发展趋势看,适度放开票据的融资功能,有着广阔的现实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信用制度、繁荣票据市场、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状况。在美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在立法上均得到承认,且一直在促进经济发展、提升贸易竞争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未能彻底体现
票据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律实践长期检验的技术性规则,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遵循。但我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票据法律规章对票据法律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规定大相径庭,导致理论上和实务中对票据无因性的认识与处理的混乱。如《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过分强调票据行为中的基础关系,模糊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对真实交易关系的过分强调,导致实践中对商业银行票据审查义务的提高,由形式审查转为贸易真实性的实质审查,由此将市场交易主体本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转嫁至商业银行身上。
三、实务中部分票据行为尚存在立法空白
目前,适应票据当事人开展经济交往活动的现实需要,实务中出现了不少现行票据法未能涵摄的票据行为,如票据涂销、空白票据(英美称未完成票据)等。国际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先进的票据立法对此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则仅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发行空白支票,不承认或不允许发行、流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亦未对票据涂销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定。从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看,若不从立法上对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会严重影响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阻碍票据流通,限制了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在经济领域中的作用发挥。
四、未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企业对快速资金流动的迫切需要,我国目前的票据实务中已出现了电子票据。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制成票据,以电子签章取代实体签名签章的支付工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传统纸质票据为基础,在票据截留的基础上实现票据结算的电子化;二是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用数字信息彻底取代纸质的票据。然而,现行《票据法》是基于纸质票据所制定的,并未将电子票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也未明确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从而成为制约电子票据发展的最大法律障碍。
五、未确立票据影像和支付密码的合法性
采用票据影像交换和支付密码进行票据结算,不仅能加速资金周转,而且能极大地提高票据防伪识伪功能,保障银行和企业资金交易安全。但现行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致使票据影像和支付密码的合法性缺失,人民银行推行的能极大提高社会资金利用效率的票据截留、影像交换等现代化支付技术,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对《票据法》做以下修改(具体条款修订详见附件):
一、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确立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统一现行票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确立其适用的合理界限。在票据业务上有条件地允许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适度放开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为控制法律风险,建立有关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监测等一系列配套制度。
二、增加规范票据涂销、空白票据及其补救等行为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中票据涂销、空白票据及其补救等行为将大量出现,立法机关应及时改变票据立法不适应现实生活的现状,通过修法使这些行为得到有效规范,以维护票据流转秩序,保障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立电子票据、票据影像及支付密码的合法地位。电子票据和票据影像虽有着不必随身携带和亲自保管、流转速度快、收款风险大大降低等优势,但其签发和流通是在虚拟的网络中实现的,采用的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方式,其签章、防伪只能分别通过电子签名、支付密码等形式来实现,因此,必须通过修改现行票据法以明确电子签名、票据影像交换结算及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将电子票据和票据影像纳入《票据法》规范与调整的范畴,确认票据电子化的合法性,鼓励并支持电子商务的创新和发展。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具体条文修订建议
一、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和融资性票据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出票人无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或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
出票人无相应的资金来源或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等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作相应修改或删除,以切断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联。
修订理由: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票据市场赖以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因此应当首先在《票据法》层面予以坚持,通过修改现行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形成票据的基础性关系分离。基础性关系、资金关系等非票据关系应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调整。坚持票据无因性,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不是将其绝对化,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依然可以主张票据抗辩,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关于票据涂销
(一)在《票据法》中增加以下条文:
1、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被涂销的背书及位于被涂销背书之后且在涂销行为发生前的背书,均免除票据责任。
前手背书人可通过涂销实现再度受票。
2、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时,可以涂销自己及后手的背书。
3、持票人背书后,在该票据尚未交付被背书人之前可涂销其背书。
4、涂销经涂销人签名并记载涂销日期后始生效力。
(二)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涂销影响背书连续性的,对于背书的连续视为未涂销;不影响背书连续性的,视为无记载。
(三)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后于归还前又涂销的,视为撤销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为。但付款人已向持票人以书面形式承兑的,视为已承兑。
修订理由:票据涂销是一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基于其现实需要而涂销票据上相应记载事项(如背书记载、“承兑”字样等)的活动,通过规范涂销行为,可以简化票据关系、便利票据流通、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因此,《票据法》应顺应社会发展需要,明确涂销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以保障票据市场的有序发展。
三、关于未完成票据(空白票据):
在《票据法》中增加以下条文:
(一)票据签发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的,为未完成票据,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持票人不得据此行使票据权利。
(二)未完成票据在依法补全应记载事项后,具有与自始完全的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或补充事项与原订协议不符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为空白背书后手的签章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为被背书人。
修订理由:未完成票据,又称空白票据、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权利人补记的票据。未完成票据是出票人基于市场交易的现实需要而签发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维护票据市场秩序,保护善意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应将未完成票据纳入规范范围。
四、关于电子票据(包括票据影像)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以电子形式表示并经数字签章认证的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功能的数据电文。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示的具有与实体签章同等功能的数字签章认证信息。
修订理由:电子票据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电子签名则是确保电子票据真实合法和有序流通的关键因素,因此应当从《票据法》层面确立两者的法律地位,为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必要通道。解决电子票据及电子签名有效性的关键是“功能同等原则”,但考虑到《票据法》逻辑体系的整体一贯性,对两者法定要素的具体规定宜通过专项立法进行。
五、关于支付密码的合法地位
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有效证件或者核对支付密码等安全识别信息。
修订理由:支付密码是传统纸质票据实现电子化结算的重要环节。采用支付密码,能大大提高票据的防伪识伪功能,提高支付结算效率。赋予支付密码相应的法律效力,将为金融机构通过票据截留开展电子结算活动提供一个必要的合法平台,从而推动票据市场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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