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合作赞助商

周光权代表:不利反腐的罪名成腐败避风港

2016年03月08日 13:58 来源于 财新网
介绍贿赂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区别行贿罪和受贿罪, 设立轻缓的刑罚,但在实践中,介绍贿赂罪成为那些原本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人逃避刑罚处罚、规避法律的最好借口

  【财新网】(记者 周东旭)新一轮反腐力度有增无减,与反腐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应与之同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点,有些刑法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亟待修改,比如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区别行贿罪和受贿罪, 设立轻缓的刑罚。但实践中介绍贿赂罪成为那些原本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人逃避刑罚处罚、规避法律的最好借口。”近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庭上许多性质上属于受贿罪共犯,理应被判处较重刑罚的人,律师以介绍贿赂罪辩护,并往往最终被法院采纳,重罪的罪犯由此‘逃过一劫’。”周光权介绍,类似案件在实践中比比皆是。

  比如,2013年初,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用原有的旧办公楼置换新办公楼。金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担任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连襟李某,表示想承揽此工程。李某明确表示,只要具备资质、有实力,就可以承建该工程。于是,金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浙江人付某等人,由金某引荐、搭桥,付某等人先后多次与李某商谈置换办公楼事宜。期间,付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金某一定酬劳。在签订楼房置换协议前,金某将李某索要300万元的要求转达给付某等人。此款被李某收下后,付某的公司最终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楼房置换协议。此后案发。2014年,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金某为赚取“介绍费”,在付某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最终促成李某收受贿赂3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再比如,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王某介绍欲进入某管委会工作的人员以向管委会主任送现金的手段,致使9名事业单位人员和18名人事代理人员进入该管委会工作,后向每人收取20万元贿赂款,共收取上述27名人员贿赂款584万元,其中向管委会主任转交455万元,两被告人截留129万元。2014年12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分别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周光权分析,被告人金某某实质上是给李某提供帮助,使得其受贿300万元的行为最终得逞。对李某应当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没有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对金某某也就应当定受贿罪共犯,并比照李某处刑,但理应不会对其宣告缓刑。

  在案例2中,被告人马某、王某实质上是给管委会主任提供帮助,使得其受贿584万元的行为最终得逞,且两被告人自行截留129万元。如果没有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对马某、王某均应当定受贿罪共犯,并比照该管委会主任处刑,但无论如何不会轻到目前法院判决的程度。

  周光权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是许多深度参与行贿受贿行为,为送钱的人和收钱的人牵线搭桥者被轻纵的主要法律根据。”

  “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成为这些罪犯的‘避风港’!”周光权都会财新记者说,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当初立法上所预估的要严重得多。在很多情况下,行贿人和受贿人完全不认识,或者就行贿人的社会地位、交往层面、人脉关系等,完全不可能与受贿人“搭上线”,此时,如果没有介绍贿赂人的四处打探、策划、撮合、唆使、投其所好甚至转交、截留行贿款等其他各种“努力”,行贿与受贿之间的交易完全不可能完成。介绍贿赂者使得行贿行为“如虎添翼”;使得受贿人的金钱来源不被切断,因此,介绍贿赂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周光权还特别指出,近年来,在某些地方,在工程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司法裁判等领域,有些人甚至以介绍贿赂为业,成为围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苍蝇”,成为职业化的“围猎”官员的特殊群体。所以,“对这些人如果仅仅以介绍贿赂罪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势必导致罪刑失衡,不能截断权钱交易的利益链,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周光权认为,在制定新的刑法修正案时,应该介绍贿赂条文进行相对大幅度修改,以解决对介绍贿赂罪犯罚当其罪的问题,确保从源头上治理腐败。

  为此,周光权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之一是删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的“处刑部分”,明确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周光权表示,所有的介绍贿赂行为,最终都要和受贿人沟通,帮助受贿人完成权钱交易。一个介绍贿赂行为,如果仅仅和行贿人沟通,而没有最终和受贿人“搭上线”,权钱交易不可能完成,因此,将介绍贿赂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共犯(而不是行贿罪共犯),更为符合法理。   

  而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犯罪最高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处无期徒刑,为受贿人提供帮助的人最高仅判3年,既与法理相悖,也不利于彻底遏制腐败。”

  方案二是保留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一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周光权解释,这一方案对那些情节特别轻的介绍贿赂行为,仍以该罪判处轻刑,但是,对情节严重,参与程度较深,介绍贿赂金额巨大,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重大非法利益的情形,根据本方案的规定,就可以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的共犯,仍然保留以重罪即受贿罪共犯处理的可能性,防止重罪轻判。

  周光权分析,方案一将所有介绍贿赂罪都以受贿罪(共犯)处理,取消了介绍贿赂罪,更为符合共同犯罪原理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更为彻底;方案二相对缓和、折中,司法上接受起来可能较为容易。

责任编辑:陈宝成 | 版面编辑:张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