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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鹃代表: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

2015年03月05日 18:08 来源于 财新网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认定损害结果,但是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却是模糊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未能对此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规定上难认定

  关于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姚鹃(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议案

  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是战胜国际同行业对手的一大法宝,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在法律上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是高科技创新企业目前面临的十分迫切的课题。近年来,国内一些高科技创新型企业逐步出现关键技术岗位的离职员工,利用在企业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外进行非法牟利活动。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隐蔽性,不仅难以立案,而且取证较难,无法有效打击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此种情形下,非但企业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还进一步助长违法犯罪人的嚣张气焰。

  高科创新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乏力,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不足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新罪名,时下许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难以刑事追究,表现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较高。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失去竞争优势或市场)。有企业家指出,这一定罪门槛较高,有些侵权行为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但却因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明显而无法立案。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对损失资产的价值评估标准难定。

  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规范化,只是规定了一个大概,并没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损失的计算问题上应该考虑的因素与标准也并没有具体化。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在价值的体现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一般的有形财产是不一致的,它体现的是一种潜在、无形的价值,很难用一般的价值评估标准去评判,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认定损害结果,但是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却是模糊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未能对此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规定上难认定。其仅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下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司样存在解释不明确的情况,其中“造成直接损失在50万以上究竟是指所窃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呢?

  建议:

  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过高,使一些案件无法进入刑事领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案件侦破难度较大,侦查机关办案机制等多方面的因素。

  1、建议应当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建议将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从50万元降低。重大损失可以综合考虑企业预期利益丧失数额,产品积压价值数额、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及造成权利人破产等因素。”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惩处,一方面既不能保护好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放纵侵权者,甚至会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作案。因此,加强对高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急需引起重视。

  2、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角度出发,应当加大惩处力度,震慑犯罪。

版面编辑:黄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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