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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总经理: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法设计需调整

2014年03月11日 21:06 来源于 财新网
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宋丽萍提出《为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灵活化公司治理安排的建议》

  为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灵活化公司治理安排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宋丽萍)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已进入“转方式、调结构”阶段,原有的高耗能、低附加值的传统产业已经遭遇发展瓶颈。与此同时一些轻资产高附加值的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不断涌现,迸发出勃勃生机,成为现阶段经济转型的加速器。而我国现今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设计,多以国有企业和传统产业为出发点,没有考虑民营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需求。我们深入调研和认真梳理了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反映较为强烈的公司治理法律问题,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增设优先股、多重投票权等灵活的股权、投票权制度,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多选择

  实践证明,现代科技创新型企业取得成功的关键不是靠资本、资产或政策,而是依赖于创始人独特的创意和远见,企业的命运也紧紧地与创始人联系在一起。我国现有《公司法》固化的“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原则,使得科技创新型企业难以有效解决外部融资和保持控制权的矛盾关系,由此阻碍了一批优秀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如阿里巴巴登陆资本市场。此外,对于初创企业,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也有着差异性,多重投票权、优先股等多元化股权、投票权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创投等机构的独特利益需求,并在企业公司治理的市场博弈中达成某种均衡。因此,固化僵化的股权和投票权安排并不利于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为此,我们建议修改《公司法》,允许企业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除“一股一权”制度之外的其他灵活的股权和投票权制度,如多重投票权和优先股制度。

  二、消除科技创新型企业员工持股的法律障碍,解决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激励问题

  对核心科技人员和普通员工实行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一方面可以缓解初创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激励员工,形成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共同体,有助于完善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但目前法律和监管部门对于员工持股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和监管要求,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员工持股制的推广。

  首先,我国现行《证券法》没有私募豁免制度,任何向不特定对象或超过200人发行证券都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否则都属于非法发行,对于员工持股已超过200人的,证券监管机构倾向于拒绝接受这些公司的公开发行申请。这使得一些早已实行员工持股的企业如华为等无法进入资本市场。

  其次,历史上已实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多以“员工持股会”等代持机构名义进行。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员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和运作规范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大量法律争议。代持等间接持有方式也客观上增加了员工持股的成本。

  第三,员工持股企业普遍面临的因存在持股员工、持股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公司、实体经营公司等多重主体造成的多重纳税问题。同时,国外对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银行、大股东、企业和员工均有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而我国税收在此方面的规定尚属空白。

  为松绑员工持股制度的实施,鼓励有潜质的科技创新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我们建议修订《证券法》时增加对超过200人员工持股的公司的私募豁免;相关立法和司法机关明确员工持股会等代持主体的法律地位;税务部门参照国际经验,认真研究以税收手段激励社会各方面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可行性。

  三、简化科技创新型上市企业的治理结构要求,为中小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提供更具弹性和灵活性的公司治理安排

  我国现有公司治理安排的刚性和僵化体现在:《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都必须建立监事会;《公司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监管部门试图通过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内部控制等叠加式的机构设置来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有些制度如监事会制度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的,并不适应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求,整齐划一的公司治理安排造成许多公司的治理架构只是摆设的“花架子”,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反而增加了中小公司的治理成本。

  因此,我们建议做以下方面的改进:修改《公司法》,为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将监事会或独立董事制度交由上市公司自主选择;不强求设置划一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交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设立。

  四、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建立稳定法律预期,提升创投对科技创新型公司的支持作用

  对赌协议是创业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所自愿达成的契约,在解决科技创新型企业早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激励与约束管理层方面都存在积极的作用,它与优先股、多重投票权等制度构成了成熟资本市场中创业企业所普遍采用的制度。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判例中,对于对赌协议的判例较为反复,没有稳定的法律预期。在发行审核环节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也存在争议,一般都要求在上市前完全拆除。对赌协议目前所遭遇的不利局面,使得实践中部分创投机构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对管理人员的约束问题,影响了创业投资资本对高科技创新企业的早期参与和积极介入。为此,我们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专门针对对赌协议的司法解释,为投资双方建立明确的法律预期。

责任编辑:常红晓 | 版面编辑: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