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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青代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监管应加强

2016年03月06日 11:30 来源于 财新网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是公众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基础,证券监管部门和环境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或公开的监管、处罚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目前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行政执法监管力度不够、环境违法成本偏低的情况依旧存在。”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青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指出上述问题,并在议案中建议证监会及环保行政执法部均加大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

  公开披露环境信息是指企业应依照环境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有关的环境信息。

  吴青分析,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意义重大:一方面,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更为有效的环境监督;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是“十三五”规划提出的建立“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任务的重要环节,有助于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同监督和制约的环境治理体系;此外,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有利于加强上市公司的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并有利于督促其构建环保合规体系的相关工作。

  财新记者了解到,在2016年1月1日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环保部部长陈吉宁要求环保部门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力度,此前他指出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披露机制的重要性。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在去年底发布指导意见,对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给予重视。

  吴青介绍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及其监管的依据。针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问题,《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环境信息,并需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针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通知》第五条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上市公司环境监管力度,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就新三板挂牌上市的环保条件进行的解释说明中,也明确了申请挂牌公司及其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公开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即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35号)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吴青表示,她在撰写议案过程中参考了证券时报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中心和北京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PE)在今年2月发布的“A股上市公司在线数据污染物排行榜年度报告”。

  这份报告显示,2015年期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有886家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企业实现了在线环境信息数据公开,但在141家超排企业榜单中,仅有50家企业有环境监管或环保处罚记录,占比不到四成;不仅如此,在为数不多的监管处罚记录中,针对超排企业的行政处罚仍以一般性罚款和其它类型的处罚为主,仅有一家企业环保直接责任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两家企业被予以挂牌督办或停产整治的严厉处罚;即使已接受行政处罚,部分企业仍存在持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针对就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行政执法监管,吴青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处罚。根据《证券法》(证监会令第40号)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负有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与处罚义务,证监会应加大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对于上市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并应予处罚的,证监会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

  其次,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管和处罚。具体来看,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在线监测的监管,对上市公司超标、超量排放的,应及时作出环保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应予公开的环境信息未依法予以公开的,应及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各级环保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的信息应依法予以公开。

责任编辑:陈宝成 | 版面编辑:赵亚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