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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施杰:立法应明确录音录像属证据

2015年03月04日 09:56 来源于 财新网
施杰称,目前法律上对全程录音录像记录的定性不明,检察机关常拒绝提供全程录音录像

  【财新网】(实习记者 钟馨)长期从事刑事诉讼案件办理的全国政协委员、四川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合伙人施杰律师施杰在提案中建议,从立法层面来明确录音录像的性质,将其视为证据允许律师复制。

  施杰告诉财新记者,法律上对全程录音录像记录的性质并不明确,并将全程录音录像规定为证据,而最高检察院将其定性为内部工作记录。“这样一来,律师要调取全程录音录像就会有困难,检察机关常以这是工作记录为由拒绝提供全程录音录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刑事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014年最高检察院出台有关专门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规定,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如果涉嫌刑拘逼供,我们就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强烈要求监察机关提供。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也非常困难,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已写入刑事诉讼法。”施杰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说。

  施杰向财新记者讲述了他的办案经历。他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因提出了刑讯逼供,要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才拿出录音录像。“拿过来一看,这个案子,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内容和纸质询问笔录记录下来的内容完全不对应。”

  另一次经历也让施杰记忆犹新。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录音录像,但不允许律师复制,律师只能在法院观看。“如果是证据材料,我就有权复制。没办法,我们就到法院看,看了一个礼拜,在里面找问题,耗费大量时间。”

  这些经历让施杰意识到,录音录像仅作为工作记录存在问题。“询问笔录是证据,录音录像也是客观记载的,而且视频更能客观全面地反应当时的情况。它不仅是证据材料,还可以说明询问中有没有刑讯逼供、有没有引诱、诱供行为。”

  施杰告诉财新记者,尽管检察系统已有全程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时常出现中途设备坏了,画面消失等情况,导致录音录像并非全程记录。

  为此,施杰希望从立法层面来明确录音录像的性质。将全程录音录像认为为证据,辩护人有权观看并复制,如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载明的内容为准。

  他在提案中写到,“只有将实践操作中面临的具体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使这项制度真正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使这项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防范不必要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施杰建议,除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录制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的录音录像也应该同时作为证据来相互印证。在法庭审理时,如需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应一并将看守所监控录像共同出示。看守所监控录像中应包括在押人员被提出讯问至押回监舍的全过程。另外,要严格禁止在专门办案区域以外去做笔录,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期间。

责任编辑:陈宝成 | 版面编辑:黄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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