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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总经理:建议出台市场操纵罪的司法解释

2014年03月11日 20:27 来源于 财新网
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宋丽萍提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关司法改革,深化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关司法改革,深化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宋丽萍)

  司法惩治和救济对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具有不可替代、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助于遏制违法违规的发展和蔓延,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信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就证券市场违法惩处和投资者保护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意见,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极大地改善了证券市场的司法环境,去年,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光大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

  然而,相对于当前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发展态势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相关司法制度仍有改革和完善的空间。从多方调研的情况看,个人投资者借助司法体制获取权利救济的渠道仍然有限,现行法律法规对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力度不足等问题依旧比较突出。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取消证券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者就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须以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前置程序是在证券民事诉讼试行阶段的一种过渡性措施,随着证券法制的成熟和司法审判水平的提高,前置条件面临松动或取消的必要:一方面,这种做法限制了投资者的诉讼权,投资者利益受损难以恢复;另一方面,证券行政处罚期间往往较长,客观上拖延了民事诉讼的审结时间,使公正难以迅速实现,也不利于形成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取消诉讼前置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照当事人的诉讼申请和相关证据,依法独立决定是否受理各类证券民事侵权案件。

  与此同时,对于担心取消行政前置程序所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司法判定与行政认定的不一致、投资者滥诉以及投资者自行取证不易等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行政监管与司法机关沟通联络机制,建立证券专业诉讼支持机制,以及完善共同诉讼机制等手段予以解决。

  二、扩大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目前受理证券民事诉讼的有效司法依据只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仅单独为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打开了诉讼闸门,而对于投资者因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资金占用、违反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在实践中因缺乏依据而暂不受理,导致投资者无法借助司法途径获取救济。虽然近年法院破除各种阻力受理了一些内幕交易赔偿案件,但多为针对特定案件做的特殊安排(如光大内幕交易案件),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相关案件审理多处于延滞状态。考虑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议司法机关研究探索受案范围适度扩大的问题。由于证券违法行为法律技术问题认定的复杂性,这一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但本着“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原则,司法解释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违反承诺等投资者普遍关注的民事赔偿问题应有所突破。

  三、出台有关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应用的司法解释

  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一样,也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对投资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的损害极大。近年来,随着市场层次的增多和证券投资产品的创新,市场操纵日益呈现出复杂态势。特别是股指期货与融资融券推出后,利用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现货市场的关联实施跨市场操纵,利用融券做空机制实施信息操纵等较为隐蔽的操纵手段有可能产生更大的危害。而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司法机关在审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时仍缺乏较为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比如缺乏对市场操纵主观意图的推定标准;缺乏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缺乏对信息型操纵、跨市场操纵等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明确规定;对操纵行为的数量标准和时间区间的规定不够灵活等等,影响了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对于市场操纵行为的打击力度。

  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借鉴《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成功经验,出台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主观犯意、情节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以遏制日益多样和隐蔽的市场操纵行为,有效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责任编辑:常红晓 | 版面编辑:石睿